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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对保险领域违法失信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发改财金〔2017〕1579号
来源:      2017年08月2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机构: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等文件要求,加快推进保险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推动形成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强大合力。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保监会、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银监会、证监会、公务员局、民航局、外汇局、共青团中央、中国铁路总公司联合签署了《关于对保险领域违法失信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保监会
  中央组织部 中央编办 中央文明办
  中央网信办 最高人民法院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商务部
  国资委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银监会 证监会 公务员局
  民航局 外汇局 共青团中央
  中国铁路总公司
  2017年8月28日
  附件:
  关于对保险领域违法失信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 号)、《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 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的通知》(国发〔2014〕21 号)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 号)等文件要求,加快推进保险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推动形成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强大合力。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保监会、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银监会、证监会、公务员局、民航局、外汇局、共青团中央、中国铁路总公司等部门就针对保险领域违法失信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工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联合惩戒对象
  联合惩戒对象为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定的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各类保险机构、保险从业人员以及与保险市场活动相关的其他机构和人员(以下简称“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
  二、联合惩戒措施
  (一)限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限制获得认证证书对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限制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限制获得认证证书。
  (二)设立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审批参考
  对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的依据或参考,以及作为在审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和期货公司的设立及变更持有 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重大事项变更以及基金备案时的重要参考。
  (三)设立商业银行或分行、代表处审批参考
  对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申请设立商业银行或分行、代表处的审批参考。
  (四)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及公司债券,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券审批参考
  对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及公司债券,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券的重要参考。
  (五)股票发行审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审核重要参考
  对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将其违法失信行为作为股票发行审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审核的重要参考。
  (六)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相关人员成为股权激励对象事中事后监管重要参考
  对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相关人员成为股权激励对象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参考。
  (七)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事中事后监管中予以重点关注
  在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事中事后监管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予以重点关注。
  (八)限制部分消费行为
  对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依法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乘坐飞机、乘坐列车软卧、G 字头动车组全部座位和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中的相关消费行为。
  (九)申请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审批参考
  对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申请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审批参考。
  (十)金融机构融资授信参考
  对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其评级授信、信贷融资、管理和退出等的重要参考。
  (十一)依法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对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依法限制其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十二)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对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限制其申请政府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十三)作为选择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参考
  将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相关失信信息作为选择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参考。
  (十四)加强日常监管检查
  对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相关单位可在市场监管、现场检查等工作中予以参考。
  (十五)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参考
  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被聘任为国有独资公司董事、监事及国有资本控股或参股公司董事、监事及国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重要参考。
  (十六)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为自然人的,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十七)依法限制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为自然人的,依法限制其担任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等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担任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分支机构负责人备案的参考。
  (十八)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考
  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其被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重要参考。
  (十九)限制获得荣誉称号
  对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限制其参与评先、评优或取得各类荣誉称号;已获得相关荣誉称号的予以撤销。
  (二十)供纳税信用管理时审慎性参考
  在对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纳税信用管理中,将其失信状况作为信用信息采集和评价的审慎性参考依据。
  (二十一)供外汇业务审批与管理时审慎性参考
  将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相关失信信息作为保险外汇业务审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与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额度审批和管理的审慎性参考。
  (二十二)限制享受优惠性政策认定参考
  将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相关失信信息作为相关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限制享受优惠性政策的参考。
  (二十三)依法限制成为海关认证企业
  对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申请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不予通过认证;对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
  (二十四)加大进出口货物监管力度
  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办理通关等海关业务时,对其进出口货物实施严密监管,加强单证审核、布控查验或后续稽查。
  (二十五)依法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参考
  将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相关失信信息作为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的参考。
  (二十六)依法限制参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活动参考
  将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相关失信信息作为限制申请参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活动的参考。
  (二十七)依法限制受让收费公路权益参考
  将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相关失信信息作为限制受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参考。
  (二十八)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其他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将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信息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发布,同时协调相关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公布。
  三、信息共享与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中国保监会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签署本备忘录的其他部门和单位提供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动态更新。其他部门和单位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合奖惩子系统获取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信息,将其作为依法履职的重要参考,按照本备忘录约定内容,依法依规对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实施惩戒,逐步建立惩戒效果定期通报机制,有条件的部门定期将联合惩戒实施情况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反馈至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中国保监会。
  四、共享信息的持续管理
  中国保监会在向各单位提供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的违法失信信息时,应注明决定作出的日期及效力期限,有关单位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实施惩戒或解除惩戒。超过效力期限的,不再实施联合惩戒。
  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不再对其实施联合惩戒。中国保监会应及时将有关信息提供各单位,各单位在作出解除惩戒的决定后,应及时将相关情况反馈至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中国保监会。
  五、其他事宜
  各单位应密切协作,积极落实本备忘录,制定违法失信信息的使用、管理、监督等相关实施细则和操作流程,并指导下级单位依法依职权落实对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的惩戒措施。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具体操作问题,由各部门另行协商解决。




































































  来源: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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