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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4年09月30日 

  (1996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五十八次会议通过,2009年4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2014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已经2014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4年9月30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举报线索的受理

  第三章 举报线索的管理

  第四章 举报线索的审查处理

  第五章 不立案举报线索审查

  第六章 举报答复

  第七章 举报人保护

  第八章 举报奖励

  第九章 举报失实的澄清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保障举报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涉嫌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的举报。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受理、审查举报线索,答复、保护、奖励举报人,促进职务犯罪查办工作,保障反腐败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举报中心负责举报工作。

  举报中心与控告检察部门合署办公,控告检察部门主要负责人兼任举报中心主任,地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配备一名专职副主任。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单设举报中心。

  第五条 举报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靠群众,方便举报;(二)依法、及时、高效;

  (三)统一管理,归口办理,分级负责;

  (四)严格保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五)加强内部配合与制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举报宣传。

  第七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向人民检察院举报职务犯罪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人民检察院鼓励依法实名举报。

  使用真实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举报,有具体联系方式并认可举报行为的,属于实名举报。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举报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申请回避。举报人发现举报中心的工作人员有法定回避情形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二)查询结果。举报人在举报后一定期限内没有得到答复时,有权向受理举报的人民检察院询问,要求给予答复。

  (三)申诉复议。举报人对人民检察院对其举报事实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有权就该不立案决定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举报人是受害人的,可以向作出该不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四)请求保护。举报人举报后,如果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予以保护。

  (五)获得奖励。举报人举报后,对符合奖励条件的,有权根据规定请求精神、物质奖励。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举报人如实举报,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举报信息系统,逐步实现上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部门之间举报信息的互联互通,提高举报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与纪检监察机关、审判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联系与配合,建立和完善举报材料移送制度。

  第二章 举报线索的受理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统一受理举报和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专门的举报接待场所,向社会公布通信地址、邮政编码、举报电话号码、举报网址、接待时间和地点、举报线索的处理程序以及查询举报线索处理情况和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 对以走访形式初次举报的以及职务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的,举报中心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专门接待,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自首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经举报人、自首人同意,可以录音、录像;对举报人、自首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制作接受证据(物品)清单,并由举报人、自首人签名,必要时予以拍照,并妥善保管。

  举报人提出预约接待要求的,经举报中心负责人批准,人民检察院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约定的时间到举报人认为合适的地方接谈。

  对采用集体走访形式举报同一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当要求举报人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一般不超过五人。

  第十五条 对采用信函形式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在专门场所进行拆阅。启封时,应当保持邮票、邮戳、邮编、地址和信封内材料的完整。

  对采用传真形式举报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对通过12309举报网站或者人民检察院门户网站进行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下载举报内容并导入举报线索处理系统。举报内容应当保持原始状态,不得作任何文字处理。

  第十七条 对采用电话形式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准确、完整地记录举报人的姓名、地址、电话和举报内容。举报人不愿提供姓名等个人信息的,应当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第十八条 有联系方式的举报人提供的举报材料内容不清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应当在接到举报材料后七日以内与举报人联系,建议举报人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反映被举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举报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在接收举报后立即提出处理意见并层报检察长审批: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四)其他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第二十条 职务犯罪举报线索实行分级管辖。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受理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举报线索,经检察长批准,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举报线索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下级人民检察院接收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举报线索,应当层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处理。收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举报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举报线索一般由被举报人工作单位所在地人民检察院管辖。认为由被举报犯罪地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举报犯罪地人民检察院管辖。

  几个同级人民检察院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除举报中心专职工作人员日常接待之外,各级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察长和有关侦查部门负责人定期接待举报制度。接待时间和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对以举报为名阻碍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检察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来源: 最高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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